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被告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無法令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期限,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變價分割,但如原告堅持變價分割,遵重法院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則於105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一節,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29號卷第23、27-32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約定不得分割,。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而本件調解時,被告表示不願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堪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分配其價金一節,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內有4間房間、前、後陽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6、97頁),倘以原物為分割,兩造分得系爭房地恐有一造難以進出法而無法有效利用,堪認以原物分割者,顯有困難;又系爭房地雖供被告小孩居住,然被告亦陳稱其子女已成年,被告則另有神壇可供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房地縱使為變價分割,亦不致於影響被告之居住權;況被告亦稱伊沒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如果是變價拍賣,伊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為兼顧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整體利用之效益,併系爭房地若因拍賣結果由第三人拍得,各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購權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而由兩造就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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