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453,509元,依上開合作協議第11條約定:「日後若有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