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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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然相對人嗣僅匯款309,475元至抗告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而非雙方約定之190萬元,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因相對人尚未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抗告人而不生效力,是抗告人並無返還借款之義務存在,從而亦無由以本票擔保借款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據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顏豐猷 、 陳乾禾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824,235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借款、未曾提示本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11月21日190萬元111年4月22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