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庭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庭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幾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9月19日書立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故本件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加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案係對如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無相違。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0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0、11月間之某日,至106年2月16日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5日11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1年6月29日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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