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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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力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8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力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力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所犯本件罪刑,其中有形式上雖已執行者,惟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四、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03/28」。
五、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故未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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