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
翁耀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平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素珍 ,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道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偏駛,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東豐路機慢車道內線車道行駛,適有被告翁耀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道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許平、告訴人張素珍及被告翁耀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許平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腰部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張素珍受有左胸壁鈍傷之傷害;致被告翁耀昌受有右手肘及右腰部擦傷、右腳大腳趾鈍傷併甲床出血、左側頸部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平、翁耀昌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平、翁耀昌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素珍告訴被告翁耀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許平、翁耀昌及告訴人張素珍3人均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2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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