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本院判處如附表(詳如附件所載)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月1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1月30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受刑人郭俊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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