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舜
陳千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49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被告陳伯舜涉嫌毀損及傷害部分;被告陳千福涉嫌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陳伯舜係被告陳千福之堂姪,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5時48分,許,因不滿陳千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架設菜園圍籬(下稱本件圍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本件圍籬,致該圍籬部分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千福。
2.陳千福獲悉上情後,即找陳伯舜理論,雙方於111年1月30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與太平街口,為此口角,詎陳伯舜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擠、拉扯,或身體頂撞之方式,毆打陳千福,致其受有左眼眶腫脹瘀血、左後頭部腫痛、前胸擦傷、後背疼痛、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致陳千福所有之眼鏡、手機摔落地面,或其身著之外套、長褲因拉扯而破裂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千福。
3.而陳千福遭毆時,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擊或推擠陳伯舜,致陳伯舜摔倒後,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4.案經陳千福、陳伯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伯舜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千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千福告訴被告陳伯舜之毀損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伯舜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陳伯舜告訴被告陳千福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千福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茲據告訴人陳千福撤回對於被告陳伯舜之毀損及傷害告訴,告訴人陳伯舜撤回對於被告陳千福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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