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學文 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相對人 郭宜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6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此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後,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
104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郭宜真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自100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審獨任法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100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裁定)。公正公司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獨任法官以抗告逾期為由,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審獨任法官以抗告人並非因系爭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查本件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書狀表明:伊為公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系爭裁定使公正公司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負擔檢查人報酬,即增加公正公司之債務,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股價及公司法第232條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益)等語,並提出公正公司製作之減資證明書,及以公正公司在原審提出之股東名冊,證明其股東資格(見原審102年度司字第36號卷1第
164頁;卷2第3、4、15、45、46頁),即主張其權利因系爭裁定而受侵害,依形式審查,得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備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系爭裁定而受侵害,屬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其無抗告權。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應由本院以合議裁定之。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抗告,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移請本院合議庭為裁定,而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志宏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