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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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秉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秉誼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勤北路、光明五街及嘉仁街口,欲左轉嘉仁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美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陳依凡 沿光明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美君受有左胸壁、左肩部及頸部鈍挫傷、左肩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依凡則受有右大腿、右膝及雙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秉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美君、陳依凡告訴被告沈秉誼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沈秉誼已與告訴人陳美君、陳依凡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美君、陳依凡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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