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彥泰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道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欲駛至林森路139號前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告訴人 高淑美 所駕駛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而搭載告訴人 高雯慧 ,告訴人高淑美、高雯慧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高淑美受有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掌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高雯慧受有左下肢挫傷、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彥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淑美、高雯慧告訴被告張彥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彥泰已與告訴人高淑美、高雯慧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高淑美、高雯慧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397號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