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順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與中豐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豐新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左轉行駛,不慎擦撞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告訴人 江瑞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江瑞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金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瑞端告訴被告許金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金順已與告訴人江瑞端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江瑞端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589號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