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59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仁案發後態度良好,除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竊盜他人機車之事實坦白認罪,且主動引導警方取得所竊取之機車,被害人財物無任何損失。且公訴人聲請羈押被告理由,無非以被告先後涉及多次竊盜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之虞等情。惟有無應予羈押之必要,除須審酌被告之犯行外,刑責輕重、案發後的態度,犯案之動機及危害社會的態樣,均應一併予以考量。經查被告所受教育不多,身體並有輕度智障,此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認識不清。且所犯竊取他人之機車犯行手段,均係被害人疏於注意機車鑰匙沒有拔掉上鎖,致被告順手牽羊竊取,被告並無用其他不正手段竊取,被告先後竊取他人機車,無非係圖方便代步使用,無意圖為所有之不法犯意,此可從警方先後分別在不同地點,並非被告所能支配範圍內尋獲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意圖所有之犯意,此種行為稱為「使用竊盜」。被告所犯竊盜刑責,並非重大刑責之罪,案發後供承不諱,認罪並配合警方取得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無串供之虞。被告前接獲鈞院傳票未到庭,實因誤聽「老闆」不准假,致遭鈞院誤會通緝,誠屬冤枉,被告尚有諸多事務急需出面處理,被告與父一起工作,有正當之工作,且與父母同住,亦無逃亡之虞,被告經此次收押教訓後,當有所警惕,定當配合鈞庭審訊,隨傳隨到,懇請鈞庭體恤前情。為此,聲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 林孝忠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在短短二個月時間內連續犯案,竊取機車代步後,隨意棄置,再行竊取其他機車代步,除本案起訴之二次竊盜犯行外,依其偵查中之供述,尚涉犯三件竊盜案件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酌諸被告曾
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然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係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而裁定予以羈押。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無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之虞云云,與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上開原因間,並無直接關連,被告此部分之具保理由,委無可採。
㈢總此,本院審酌被告在短短二個月時間內先後為本件二次竊
盜犯行,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尚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中,再犯可能性極高,衡諸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以,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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