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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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亭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亭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亭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開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工四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亭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12、33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3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權之決定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被告於101、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105年11月17日再犯本件,其後間隔2年期間並無其他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肝不好已戒酒很久,案發當天碰到昔日老闆才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面),足見被告尚非毫無嘗試自我控制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惟礙於人情始導致本件犯行,此部分應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未予查明,尚有未合;又被告於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號案件經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23號案件經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0.46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可徵被告於前揭案件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較本件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為高,原判決未依被告於前案刑度與本件具體情節為衡平性之觀察比較,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重,難認罪刑相當,亦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自屬可議;惟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尚未生實際危害交通安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罹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有聖保祿醫院於106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徵(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就讀國一之子及高齡老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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