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邱秋萍 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拾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0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邱秋萍部分,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復按民國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院又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位於本轄之薪資及存款(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聲請人之財產損失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5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40,08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院又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之薪資債權,以及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8日核發扣押暨移轉薪資債權命令,及扣押存款債權命令,就扣押暨移轉薪資債權命令部分,第三人南投縣政府覆稱聲請人為其員工,並自102年2月起扣薪,而就扣押存款債權命令部分,第三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覆稱聲請人之存款約僅945元,扣除手續費後因不足1,000元,而不予扣押。又聲請人已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執行事件及102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就存款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就薪資債權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固已核發扣押暨移轉薪資債權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0,089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5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5年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585,022元(計算式:2,340,089×5﹪×5=585,022)。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85,02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