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陳彥璋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衝撞路旁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彥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108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1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衝撞 陳芊樺楊弘吏彭炘梅洪暘洵 等人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4輛。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芊樺、楊弘吏、彭炘梅、洪暘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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