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杜瑋玲
相 對 人  李依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
要情形,應就上開回復原狀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等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再審之訴為由,聲
請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
制執行云云。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遷讓房屋之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
所提出債務不履行,其內容記載係於租賃期間,在前訴訟程
序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上開說明,本無
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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