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8號被告詹士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玉里鎮○○里○○0號之1現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所定之時間,向所指定之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士浩明知酒後不能駕車,詎其自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止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駕駛YS-226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旋於翌(14)日凌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凌晨0時44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士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士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許智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