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原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楊壢蓉 (原名 楊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86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
司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86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則以:不爭執尚積欠現金卡債
務,但就超過時效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
,足以認定。關於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
使之利息、逾期違約金(同為定期給付債權),主張時效抗
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定期給付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於107年12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為憑,回溯5年即自102年12
月6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其餘部
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
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上開聲明關於本金
及自102年12月6日起之利息部分,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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