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
本金按前述利息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
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2月22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3,356元、遲延利息15
,038元及違約金1,179元未清償。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名稱並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73元
,及其中123,356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
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15042號卷第2至9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
19.69%及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
違約金,則合併上述信用卡欠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
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故就請求金額中所含違約金1,179元及訴之聲明
後段請求「按循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
1元,方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394元(計算式:139,573元-1,179元=13
8,394元),及其中123,356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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