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0,807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至91年5月間任職於訴外人 向弘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向弘公司)擔任業務員,當時欲向銀行貸款卻因信用不佳,屢次無法貸得款項,向弘公司負責人遂允諾擔保幫忙辦理貸款,並拿了3、4家銀行的資料交給上訴人填寫,但上訴人填寫時未注意所填寫的係何種文件。本件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有關「丙○○」之姓名雖係其本人親簽,但其上所蓋用「丙○○」之印章則非其本人所有,其亦未蓋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上「丙○○」之印文,與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丙○○」之印文送鑑定結果,兩者印文並不同,足見系爭支票係遭盜用簽發,上訴人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0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在合作金庫南興分行開立帳號332
5-1號支票存款帳戶,且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丙○○」之簽名,均由上訴人本人所簽。
㈡上開支票存款帳號自90年1月11日開戶起迄94年3月30日止,均有交易紀錄。
㈢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且由訴外人向弘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20,807元之支票5紙,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㈣上訴人於89年10月起至91年5月止任職於向弘公司,工作內
容為擔任業務員、推銷及送貨。然向弘公司已於94年3月2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丙○○」之姓名固為其本人所簽,但其上「丙○○」之印文則非其所有,當初係任職之向弘公司將資料拿給其填寫,但不清楚究竟填寫何種文件,且經送鑑定結果,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丙○○」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丙○○」之印文不同,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為:上訴人有無在合作金庫南興分行開立帳號3325-1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且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丙○○」之姓名為其本人親簽,且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有關戶籍地、通訊地址等手寫資料皆係其本人親筆書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附卷足憑,堪信屬實。復參以上訴人 陳明 係高職畢業,並非目不識丁或欠缺理解能力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自足以辨識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內容,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任職向弘公司之前,已有12、3年之工作經歷,顯見其亦非欠缺社會歷練及職場經驗之人,堪認其應知所填寫之資料係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其空言辯稱不知填載何種資料云云,無足憑採。再者,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之通訊地址「台南縣○○鄉○○路○段17之6號」,雖係上訴人當時任職之向弘公司地址,惟其上填載之「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卷,堪屬可信。易言之,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所填載之資料,係可供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聯絡其本人之地址及電話,未見有刻意隱瞞上訴人聯絡方式之情,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亦可憑其上填載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寄送資料供上訴人核對,益證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事,上訴人辯稱資料係向弘公司提供的,不知填載何種資料云云,殊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填載上開資料,係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使用
支票,本院參諸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90年1月11日開戶起迄94年3月30日止,期間交易紀錄頻繁,持續交易長達4年之久,且單筆交易金額常多達數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核閱屬實,此情顯非上訴人每月2萬多元之薪資足以支應,亦非其從事推銷、送貨之業務員工作所需,顯見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即交由他人簽發支票並使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甚明。另參諸上訴人於任職向弘公司期間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且系爭支票均係向弘公司背書後持以向被上訴人融資所用,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另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時間,又與向弘公司解散之時間相近,在在足見,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即交由向弘公司使用,堪認上訴人應有授權向弘公司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蓋用之「丙○○」印章為其所有云云,然其既自承其上「丙○○」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復於開立帳戶後授權向弘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則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丙○○」之印章,縱非上訴人所有,亦顯係上訴人授權向弘公司自行刻印使用,亦堪認定,則向弘公司持之開立支票,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㈣雖本院將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
上「丙○○」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丙○○」之印文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形體不相符。然揆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係將兩者印文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方法比對,惟本院目視比對兩者同倍率放大後之印文,除字體及外框之粗細稍有差異之外,其餘不論在姓名之字體、筆劃形狀、字與字之間隔及字與框之間隔,均互核一致,且將兩者放大後之印文加以重疊比對,兩者在字體、筆劃之轉彎弧度上亦完全相符,兩者印文差異處僅在於字體及外框之粗細稍有差距,然衡諸蓋用印章時,一般人常因蓋用時之力道、沾用印泥多寡、下方墊印物品之材質軟硬等因素而影響印文字體及外框粗細程度,況印章使用多年亦會產生磨損現象,故縱使蓋用相同之印章,亦會因磨損程度不同而使字體及外框產生些微差異,復參以本件係將兩者印文放大後加以比對,故原本僅屬些微差異之處,即因放大倍率而加深其差異程度,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兩者印文在字體、筆劃形狀、間隔上均屬相符,且兩者印文在字體及筆劃之轉彎弧度上亦屬一致,認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丙○○」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丙○○」之印文,兩者應屬相符。況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已授權向弘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且系爭支票均係向弘公司持之向被上訴人融資使用,則向弘公司自無使用與開戶印鑑卡上留存印章不同之其他印章簽發支票徒增退票風險及信用不佳之理,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忽視其以放大倍率方式比對所產生之差異,可能是上開因素所造成,而逕認二者印文不相符,其結果,自為本院所不採。基此,系爭支票上「丙○○」之印文,與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既屬相符,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其辯稱兩者印文不符,系爭支票係遭盜用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認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向弘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本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復與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向弘公司向其辦理融資借款,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然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420,807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背書人│├──┼───┼──────┼──────┼──────┼────┼────┤│1│丙○○│93年12月30日│91,367元│93年12月30日│合作金庫│向弘公司│││││││南興分行││├──┼───┼──────┼──────┼──────┼────┼────┤│2│同上│94年1月25日│87,980元│94年1月25日│同上│同上│├──┼───┼──────┼──────┼──────┼────┼────┤│3│同上│94年1月30日│75,430元│94年1月31日│同上│同上│├──┼───┼──────┼──────┼──────┼────┼────┤│4│同上│94年2月20日│73,600元│94年2月21日│同上│同上│├──┼───┼──────┼──────┼──────┼────┼────┤│5│同上│94年3月30日│92,430元│94年3月30日│同上│同上│└──┴───┴──────┴──────┴──────┴────┴────┘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