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6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彥安
被 告 陳育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6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支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0年4月
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72,426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截至100年4月7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
欠原告147,039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