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薛家玟
       薛炳穗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薛家玟於民國95年1月2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薛炳穗、郭麗華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35,28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薛家玟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98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9年1月25日起即不為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
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薛家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
爭執,僅辯稱:因要帶小孩,經濟上不方便等語。惟此非解
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被告薛炳穗
、郭麗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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