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採尿後回溯前5日之某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惟該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5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第1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