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收受候選人財物,使之以金錢及非法方法介入選舉,影響選舉公正性,破壞選舉文化及社會風氣,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及聲請人亦求為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財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
㈡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