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且同住在南投縣○里鄉○里村○○路○○○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乙○○之妻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㈠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及丙○實施家庭暴力。㈡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及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同住處屋內,仗藉酒勢,無故以大聲咆哮方式地向乙○○嗆聲稱要「拚輸贏」而騷擾乙○○,乙○○不予理會,甲○○竟愈發激動,進而緊握拳頭並再向乙○○嗆聲稱「我有喝酒不然你是要怎樣」而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接續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同住處屋內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戶役政系統查詢單。
㈣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且同住在南投縣○里鄉○里村○○路○○○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大聲咆哮方式嗆聲稱「拚輸贏」、「我有喝酒不然你是要怎樣」,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自係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情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尚佳,惟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使被害人之生活備受困擾,衡酌被告之上開犯行僅係口頭嗆聲被害人之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