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18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休息,至同日20時許,甲○○於酒醉尚未退去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再接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市區購物。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信義街口處,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
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毫克,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