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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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士簡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定明;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復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揭諸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5798號卷第59至60頁),並以被告等2人之請求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7年
1月18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被告等2人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判處被告等2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既已向本院表示科刑範圍,被告並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緩刑宣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雖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然此項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69 號判決(97.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簡 字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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