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高雄縣○○鄉○○路○○巷7之2號1樓客廳之酒櫃內。嗣於94年5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另案毒品證物之搜索時發現,而扣得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及玩具金屬彈殼2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委託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36346號槍彈鑑定書及證人 林祈福 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
1支、制式子彈2顆,及玩具金屬彈殼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⑴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94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13634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所持有之該槍枝
1支及子彈2顆對人體顯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被告雖曾辯稱上開扣案槍、彈為乙○○寄住伊高雄縣○○鄉○○路○○巷7之2號2樓時所放置,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槍彈為伊所持有,係為脫罪而稱為乙○○寄放,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5月21日期間伊住在高雄縣○○鄉○○路○○巷2之7號家裡,與被告為鄰居,但從來沒有住過被告家,亦未拿過槍讓被告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另被告亦自承高雄縣○○鄉○○路○○巷7之2號平時均係自己使用,且需使用鑰匙才可進出;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祈福於警詢時亦證稱:高雄縣○○鄉○○路○○巷7之2號平時由伊兒子甲○○進出使用,甲○○確實有施用毒品,且於查獲時已有
1個月未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睡覺了等語(見警詢卷第5、6頁),參以扣案之槍、彈係於高雄縣○○鄉○○路○○巷7之2號1樓客廳查獲,非在2樓房間查獲,而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扣案物亦係在上開處所1樓後方廚房查獲,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4張可稽(見警詢卷第3、12~15頁、94年度核退偵字742號偵查卷第5~6頁),足見高雄縣○○鄉○○路○○巷7之2號平時為被告使用居住,且用以藏放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本案扣案之槍彈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手槍1支、子彈僅2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玩具金屬彈殼2顆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犯本罪所得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為「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而本件被告前揭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算,應易服勞役66日,倘依修正後規定予以折算,至多僅須易服勞役60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算),且因二者均未逾修正前刑法第42條3項所定6個月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是本件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