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7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4148號第一審形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倫敦大樓」之管理員,甲○○則為「正興房屋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5年3月30日17時37分許, 柯順清 偕同一男一女(以下簡稱承租戶)欲至上開「新倫敦大樓」8樓之3觀看房屋而在1樓管理室登記之際,因乙○○向該承租戶稱:「該戶積欠管理費,租房子要小心。」,致甲○○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旋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手持該「新倫敦大樓」所有之黑色塑膠製手電筒,與徒手之甲○○互毆,乙○○持上開手電筒擊中甲○○左側臉頰,致使甲○○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甲○○則出手毆中乙○○右側臉頰,致使乙○○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乙○○、甲○○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 葉太成 、柯順清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8幀,本院審酌
監視錄影帶係透過機械設備,對現場情形加以紀錄,而就監視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轉印成照片,則係翻拍照片,申言之,監視錄影帶與翻拍照片,皆係透過機械設備,對現場情形加以紀錄,若機械設備運作正常,理論上其紀錄內容就係當時現場情形,與人之供述相較,人之供述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經常與該人之注意力、記憶力等因素有關,常未能正確表述現場情形,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且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爭執上開翻拍照片之真實性,然其未能指明上開翻拍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本院就上開翻拍照片,亦查無其他經變造、偽造之跡象,上訴人甲○○空言指摘,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乙○○因房屋仲介事宜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吵,被告乙○○即持黑色手電筒打伊,但伊皆未還手等語。經查:⒈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因房屋仲介之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持該大樓所有之黑色手電筒毆打甲○○左側臉頰,致使甲○○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甲○○則出手毆中乙○○右側臉頰,致使乙○○受有顏面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等事實,其中被告甲○○毆打被告乙○○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乙○○毆打被告甲○○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6331號偵卷),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互毆,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⒉被告甲○○雖辯稱當時僅係被告乙○○持手電筒打他,其並
未還手等語,並舉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皆未有其出手毆打被告乙○○之情形為證,惟現場翻拍照片雖未見被告甲○○毆打被告乙○○之直接舉動,然該8幀照片(參95偵14
17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係按時間順序所翻拍,依該照片所示,被告甲○○於進入該大樓管理室後,以壓迫之方式,使被告乙○○往該管理室之後放退讓,雙方最後於監視器未能全部拍攝之地方互相推擠,是該監視錄影帶未攝錄被告甲○○毆打被告乙○○,尚難證明被告甲○○未有何毆打被告甲○○之行為,再查被告乙○○係於案發之後,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而診斷出上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則以被告乙○○檢驗出上開傷勢與發生本件糾紛之時間上密接性,足徵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為可信,是被告甲○○辯稱未出手毆打被告乙○○云云,即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電筒,係該大樓所有,業經被告乙○○等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惟僅因細故,即相互拉扯互毆,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忽視人際相處,本應彼此相互尊重,自不應動輒暴力相向,顯然對於彼此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被告甲○○所受傷勢較嚴重,僅以徒手毆打,惟否認犯行,被告乙○○持手電筒毆打,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20日;被告乙○○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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