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 陳天保 承當訴訟人13樓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許啟昌蔡永豐 與被告 趙福禎趙美玲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就原告蔡永豐對被告趙福禎起訴部分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陳天保代原告蔡永豐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永豐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560分之423,而被告趙福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乃訴請被告趙福禎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蔡永豐與他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後者業經撤回)。嗣原告蔡永豐已於民國99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由原告蔡永豐移轉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代原告蔡永豐承當本件訴訟,僅有被告趙福禎未為同意之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承當訴訟聲請,本院應予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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