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處友誼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訴字第1455號、②96年度訴字第4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年10月確定,第①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與第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