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8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傑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傑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發現該處因正在施作建築工程,故設置有鷹架及鷹架踏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徒手將該工程承包商 張瑩山 所有之5塊鷹架踏板(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搬至所駕駛之廂型車內,再駛離現場,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以此方式竊取5塊鷹架踏板得逞。惟當資源回收商要求其登記姓名年籍時,其唯恐遭查獲遂作罷,因而將所竊得之該5塊鷹架踏板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水溝旁草地上棄置。嗣因徐傑迎行竊時遭途經該處之 宋榮達 發現有異而記下該廂型車之車牌號碼,故當宋榮達聽該工地工人表示鷹架踏板遭竊時,即將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該工地之工人,且張瑩山並報警處理並告知駕駛該車牌號碼之車輛之人即係竊嫌,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瑩山、證人 李素珠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宋榮達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重,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