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全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全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全字第7號聲請人 武可莊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武可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時速50公里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彎道,告訴人 陳吳素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對向車道,背對陽光行駛且無遮蔽物視線清楚下,雖看見被告駕駛深紅色小客車仍高速衝來,造成被告自小客車全毀,且頭部手臂多處挫傷,嗣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認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告訴人陳吳素貞門號0000000000手機99年12月29日通聯紀錄;且該通聯紀錄僅保留6個月,而有保全之必要云云。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認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4日雄檢泰閏100保全27字第62233號函在卷可憑。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徵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結果,檢察官業於100年6月29日回覆意見認為: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與該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核無保全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㈡、又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且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連性及必要性,始有保全之必要。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手機係告訴人陳吳素貞所持用,且該門號手機通聯紀錄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難認有何關連性,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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