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盈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文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