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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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處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執所謂之「重要三大證據(略,按聲請內容剪貼影印前此歷次聲請資料)」,主張漏未審酌或發現有利之新證據,且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18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6號等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684號處分書,應為無罪判決,檢附歷年來資助 張忠雄林淑娃 夫婦並代還款項表、CH.No434478號本票及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等,聲請再審諭知無罪。
二、
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否則程序不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以發現「新規性」與「確實性」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放寬,同年月6日生效。法律修正施行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證據不具「新規性(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為由裁定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因其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是仍得聲請再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此固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明定。然則,上揭已依新法聲請,經法院審酌後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者,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覆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有從程序上限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必要,故而「前項情形,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㈢、是以,聲請再審案件,不論係違背前揭㈠之時限,或違背前揭㈡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均乃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早於84年6月29日確定,聲請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期限,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於前述放寬再審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並採綜合判斷證明力觀點之修正規定生效後,經聲請人二度以與歷來相同之事實與證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18號裁定可考,聲請人於茲復執相同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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