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見該店內機車...普通重型機車1部」更正為「見停放於該店對面,周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持西瓜刀破壞機車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為圖一時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僅因細故,恣意持西瓜刀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所竊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承現為粗工、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所用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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