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四之五樓及臺南市等地,非法吸食大麻,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嗣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施用大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算,被告所涉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