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波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2月27日及於96年8月
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及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96年11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日上午10時
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吸管1支。嗣經警方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吸管1支。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吸管1支,經核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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