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間駕駛訴外人 李聰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瑞八交流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其應負過失責任之情不予爭執,惟僅願賠償原告13,000元云云。
二、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聰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查,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乃訴外人李聰明,亦即訴外人李聰明始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且訴外人李聰明並未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