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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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771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離婚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6之4號住處,徒手毆打甲○○右臉頰,致甲○○受有右臉頰疼痛不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