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
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吸食器丟棄。被告於本院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施用後業已丟棄,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難認現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