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與乙○○、丙○○夫妻所共同經營之 慶紘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紘公司)、品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飛公司)、紘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紘陞公司)等三家公司,存有款項糾紛,甲○○且於民國95年1月13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8之1號9樓品飛公司內,與乙○○、丙○○進行前開款項糾紛之對帳事宜,俟翌日凌晨因對帳完畢之結果,乃甲○○積欠款項,遂由甲○○簽立借據以為憑證,詎甲○○明知其斯時簽立借據乃因對帳完畢結論之故,而非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遭恫嚇而強逼簽立,更無所謂除簽立借據外,另同時簽立本票2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4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虛構誣指乙○○、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5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8之1號9樓品飛公司內,於雙方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以「不簽借據、本票的話,不讓你回去」等語,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下,遂於翌日凌晨簽發上開借據、本票云云之不實情事,而對乙○○、丙○○提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告訴,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將乙○○、丙○○涉嫌共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案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乙○○、丙○○犯罪嫌疑不足,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甲○○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4偵查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乙○○、丙○○前開涉嫌恐嚇等案開庭中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前揭借據是否為乙○○與丙○○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強迫甲○○簽立、且有另同時強逼甲○○簽立前開本票等情節,以證人身分在供前具結證稱:「95年簡(指丙○○)透過一個第三者要求我回板橋市○○路去對帳,還強迫我要簽本票,我不得已只好在雙十路簽了一張我為發票人、面額
145萬元以及我母親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的本票共2張」、「95年1月5日除了簡、許之外,還有很多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我自己也有帶一個女會計楊經理一起過去」、「95年1月5日因為我們在對帳,而他們先對他們的部分,並發現他們可以向我要295萬元,所以他們就叫我先簽295萬元的本票給他們,因為我欠他們295萬元,但他們也有欠我錢,只是我們約定95年1月20日才要對他們欠我帳的部分,他們當時還說我不簽的話,不讓我回去,所以我就簽了」云云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借據是告訴人要求我去慶紘公司,因為對帳對了24小時後所得到我個人必須要償還給公司的錢,而當時對帳結束後,怕我會抵賴,所以要我簽借據上的簽名,之後再約說來對後面他們欠我的款項,二者再抵銷,當時我覺得不妥,我說要對就對完,但他們說很累,我就說那我不簽本票,那他們就恐嚇我,而之前他們有對我傷害,我會害怕,所以我簽了這張借據及起訴書所講的本票2張,我講的都是事實,並無誣告、偽證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前於95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指稱乙○○、丙○○於95年1月5日,在品飛公司內,於雙方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以「不簽本票的話,不讓你回去」等語,恫嚇被告使之心生畏懼下,被告遂於翌日簽發上開本票云云,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提起告訴,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將乙○○、丙○○涉嫌前開共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案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偵辦,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因於96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04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前揭借據是否為乙○○與丙○○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強迫被告簽立、且有另同時強逼被告簽立前開本票等情節,在供前具結證稱:「95年簡(指丙○○)透過一個第三者要求我回板橋市○○路去對帳,還強迫我要簽本票,我不得已只好在雙十路簽了一張我為發票人、面額145萬元以及我母親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的本票共2張」、「95年1月5日除了簡、許之外,還有很多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我自己也有帶一個女會計楊經理一起過去」、「95年1月5日因為我們在對帳,而他們先對他們的部分,並發現他們可以向我要295萬元,所以他們就叫我先簽295萬元的本票給他們,因為我欠他們295萬元,但他們也有欠我錢,只是我們約定95年1月20日才要對他們欠我帳的部分,他們當時還說我不簽的話,不讓我回去,所以我就簽了」等情,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於95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警詢筆錄、96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4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附於偵查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偵查卷第15-16頁、93-94頁、9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誣告、偽證犯行,然查:①被告前因與乙○○、丙○○夫妻所共同經營之慶紘公司、品飛公司、紘陞公司等三家公司,存有款項糾紛,被告且於95年1月13日,在品飛公司內,與乙○○、丙○○進行前開款項糾紛之對帳事宜,俟翌日凌晨因對帳完畢之結果,乃被告積欠款項,遂由被告簽立借據以為憑證,詎被告明知其斯時簽立借據乃因對帳完畢結論之故,而非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遭恫嚇而強逼簽立,更無所謂除簽立借據外,另同時簽立面額各為14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之事,竟於前開時地,而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誣告、偽證等犯行各情,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借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立借據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稽,已見告訴人乙○○前揭證述非虛。②又核諸證人 張冠海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對過帳,我們對帳對了應該有兩次,這兩次我們三人都有在場,第一次的時間點,因為時間久了,忘了,不過好像是94、95年,應該是95年,元月份,至於日期我忘了,不過是過農曆年前,地點是在板橋告訴人乙○○的公司,是在板橋雙十路,公司名字好像是慶紘,還是 慶賢 ,我忘了,這次對帳是被告邀我去的,被告說他與丙○○在公司的合作帳目上有問題,所以請我去做見證人,就他們獎金該如何分配,請我去作計算,我同意被告的要求,所以我有去到上開公司,我是自己過去的,我是早上到該處吧,我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丙○○,當時沒有其他人,後來陸續有被告帶一位女性到場,而被告跟我說這女性是會計,被告跟該女性到場的時間是早上或中午,但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不過就是我到不久就來了,我、被告、丙○○、告訴人、女性會計(好像姓陳,但我不太確定,因為我與她不認識),就在公司會議室裡開始針對他們的帳目進行核算,我有請雙方提供帳目,但是大部分是由丙○○他們公司提供,不過有請被告就公司提供出來的帳目一樣一樣的核對,被告自己也有帶帳過來,但是他帶的不完全,所以要一樣一樣的核對,核對的過程中,被告帶的女性會計也都在場,當時帳目過多,有點複雜,所以那女性會計待了兩個多小時就先行離開,但是她在會議室時,有一起討論帳冊,除了那女性會計先離開之外,其他的人幾乎都全程在會議室核對、討論,我們那天從早上一直弄到隔天凌晨,那天因為把帳目一樣一樣核對,被告跟公司借支的或是用於公款的、獎金如何分配一直計算到凌晨,再把所有項目加減後,來看到底是公司欠被告錢,還是被告欠公司錢,結論是被告欠公司錢,欠好幾百萬元,但正確數額我忘了,而這結論當時被告在場的時候,是承認,並沒有反對意見,而針對這結論,好像有寫借據,至於除了借據之外,沒有寫別的東西,借據的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我忘了我在場是否有看,我記得是寫借據,上開第一次對帳時,整個過程中,告訴人夫妻沒有恐嚇、脅迫或要求被告要簽借據等書面,否則不讓被告離開的言語,第一次對帳整個過程中,在還沒有達成結論之前,被告沒有表示說時間太晚,或對帳太久,想先回去,或類似這樣的言語,被告是很心甘情願參與對帳,上開第一次對帳,除了前開借據外,被告沒有簽本票或支票給告訴人,簽的就是前開借據而已,第二次對帳是離第一次對帳後有一段時間,隔多久,我有點忘了,不過是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叉口的華信徵信社公司內進行對帳,這次是被告又委託華信徵信社,而華信徵信社又再找我過去,再對一次帳,這次除了我,還有被告、告訴人在,至於其他人是否有在場我忘了,改稱被告這次有沒有在我忘了,但我確定告訴人在,而我過去是華信徵信社請我過去再核對及解釋帳冊的問題,華信徵信社就問我說帳冊的產生及核對的方式,我就解釋給他們聽,該徵信社應該就相信了,過了一陣子,我忘記華信找的人,或被告找的人,找同業的一個人,也就是同樣作人力仲介的人,到台北市○○○路某西餐廳,來關心帳目分配有無問題,我就又去解釋該人聽,該人聽了覺得有點複雜,就走了,除了第一次、第二次對帳以外,並沒有看過兩張本票,我也沒有聽被告或告訴人夫妻跟我講過簽本票的事情,第一次對帳真的是被告邀請我過去的,而不是告訴人,被告的目的是請我當見證人,並且幫被告算帳冊的金額有無問題,被告在對帳當時好像有去泡泡麵,又沒有限制自由,打電話也可以,被告也有打電話,打電話給誰我不認識,跟對方聊天吧,我們在對帳過程告訴人所提供的每一個帳目過分配方法都有跟被告確認,與被告當初在公司任職時所協議的情形是一樣的,包含被告與公司的一些借貸,包含被告與他老婆離婚,公司先幫他付100萬元,及被告上酒店的錢,及被告信用卡的錢,零零碎碎的雜支開銷,我都每一筆問過被告,是否有這些事情,被告回答是,公司應付給被告的傭金,減掉被告已拿到的錢,結論就是被告還欠公司錢,我是被告找來的人,怎麼可能變成我脅迫被告,且我記得好像全程都有錄影等語(見原審98年6月4日審理筆錄);當時我有講如果結算出來是告訴人欠被告,告訴人就要還錢給被告,如果是被告欠告訴人,被告也要還錢給告訴人,他們都同意,結果結算出來是被告欠告訴人接近300萬,雙方約在隔幾天,因為當下計算出來,被告也同意就是這麼多的數額,所以當下被告也同意再隔幾天約見面會把一半的錢帶來還給告訴人,隔幾天被告又叫我去公司,被告也到公司,但到場時,被告一塊錢也沒有帶,結果被告又打電話叫朋友,後來搞到很晚,結果被告就私下傳簡訊給他女友,說我們妨害自由,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先在公司詢問過被告我們有無妨害自由,被告說沒有,後來在樓下警察再詢問被告一次,被告也說沒有被妨害自由,雙方就走了,事後又出現一些人士,但該等人士也認同我們的對帳結果,我們也有將帳單給他們看過一次,我有去過公司兩次,第一次是對帳,第二次是被告說要還錢給人家,而不是去對帳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月間有與被告對過帳,一開始是1月10日,被告要我三日內與他對帳,不然難保我家出入平安,所以被告就找張冠海當公證人,約我們在1月13日在公司對帳,我們從1月13日約下午來,被告帶了一個會計、張冠海、另外一個朋友,那天是禮拜五,我們就對到隔天下午才結束,被告帶來的會計在13日快晚上12點,說太晚了,就離開了,對帳過程中,沒有人有恐嚇的言語或恐嚇的動作,過程中也沒有說不讓被告離開,或是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對帳的結果,被告欠公司200多萬,快300多萬,因為張冠海有說對出來是誰欠誰,就要約時間看怎麼還,對出來是被告欠我們,所以約1月16日要還一半,當天對出來,被告是簽借據,沒有簽本票之類的,一開始我們就有先協議,對出來看誰欠誰,欠人的人就要寫借據,我們沒有強迫被告簽借據,這是當初就協議好的,但是1月16日被告來了,沒有帶任何錢,到現場才說哪個朋友要借他錢,借他票,弄到很晚,他也不知道怎麼辦,被告才簡訊給他女友,後來就有個江子翠派出所的警員來,警察來就問被告說有沒有被妨害自由,被告自己也回答沒有,整個事情結束到一樓時,警察又在問被告一次,被告還是說沒有被限制自由,大家才都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張冠海、丙○○就⑴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初,乃因被告前與乙○○、丙○○夫妻所共同經營之慶紘公司、品飛公司、紘陞公司等三家公司,存有款項糾紛而第一次進行對帳的緣由,⑵張冠海乃由被告邀約而至現場擔任見證人,⑶該次對帳過程中,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情事,⑷該次對帳後所簽立之借據,乃因對帳完畢結論之故,並非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被告即遭恫嚇而強逼簽立,被告更無所謂除簽立借據外,另同時簽立面額各為14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之事等節,所證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並無不合,當堪信實,足徵被告簽立借據乃因對帳完畢結論之故,而非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遭恫嚇而強逼簽立,更無所謂除簽立借據外,另同時簽立面額各為145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之事甚明,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因償還其所侵占乙○○與丙○○夫妻共同經營之慶紘公司、品飛公司、紘陞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公款之用,而曾有簽立本票面額各為14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之事,固有誤會,惟被告空言辯稱:因為對帳對了24小時後所得到我個人必須要償還給公司的錢,而當時對帳結束後,怕我會抵賴,所以要我簽借據上的簽名,之後再約說來對後面他們欠我的款項,二者再抵銷,當時我覺得不妥,我說要對就對完,但他們說很累,我就說那我不簽本票,那他們就恐嚇我,而之前他們有對我傷害,我會害怕,所以我簽了這張借據及起訴書所講的本票2張,我講的都是事實,並無誣告、偽證犯行云云,顯與事證未合,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③、況細譯被告於警詢中初乃稱:乙○○在電話中揚言要找煙毒犯、通緝犯諸如此類之人對我不利,要將我強押到山上,怎樣就不知道,要我自己看著辦,我不敢不從,便自身前往,只好乖乖回去公司與他們對帳,在對帳中,乙○○便拿V8攝影機要我簽署2張面額,1張145萬、1張150萬,並聲稱不簽字不能走,且以V8攝影機聲稱是我自願簽署並非強押我,待對帳及簽署本票後始放我離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本案有單獨簽1張借據,另外又從本票簿上撕了2張本票簽,只是偵查卷上只有借據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徵被告之意,係指其與告訴人第1次對帳之初,即同時簽立借據1張、本票2張,且被告會前往告訴人前址公司對帳,乃因遭告訴人於電話中威嚇若不前往對帳要對之不利,無奈下方前往之,然果若如此,則被告於前往對帳前,既已遭恐嚇若不前往對帳恐遭不測,而嗣被告於對帳過程中,亦確遭告訴人控制行動自由,強逼於對帳結束前不得離去,甚而以V8攝影機聲稱被告是自願簽署並非遭強押,待對帳及簽署本票後始放被告離開等情,惟核諸被告既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第一次對帳時,尚有自行攜帶會計小姐一名到場,然該會計小姐因不耐對帳時程冗長而於第一次對帳當日晚間接近凌晨時,即先行離去等情以觀,苟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何以被告所自行攜帶之會計小姐得於對帳尚未完結之過程中,即可自由先行離去?而該會計小姐離去後,亦未有何對外報警以資救援被告遭限制自由之事!俱見被告前揭辯稱其遭強逼於對帳結束前不得離去,甚而以V8攝影機聲稱被告是自願簽署並非遭強押,待對帳及簽署本票後始放被告離開云云,顯悖事理,無足採信。④、另被告於95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及其於96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4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中,雖均指稱其在品飛公司內遭告訴人強逼簽立本票之時間係95年1月5日,且其亦未明白提及同時遭強逼簽立借據,然核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95年1月5日遭恐嚇簽2張本票,另外又單獨簽1張借據,只是偵查卷上只有借據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辯詞整體以觀,其意容指其與告訴人於95年間,第1次對帳時,即同時遭強逼簽立借據1紙、本票2紙,因而於95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進行第1次對帳之時間,應係95年1月13日,該次對帳並歷經至翌日凌晨等情,迭經乙○○、丙○○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稱第1次對帳之時點係95年1月5日雖容係記憶有誤,惟被告既明知其簽立借據乃因對帳完畢結論之故,而非於對帳尚未全部完成時即遭恫嚇而強逼簽立,更無所謂除簽立借據外,另同時簽立本票2紙之事,事證如前,詎其竟猶誣指遭告訴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因而簽立本票、借據,被告具有誣告、偽證故意甚明,不因被告記憶上所誣指告訴人前揭罪嫌之時間有誤,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明白提及除簽立本票外,尚同時遭強逼簽立借據,而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其前開所犯2罪,各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侵占罪告訴後之95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除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誣告犯行外,尚同時誣指告訴人、丙○○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6日(警詢時稱9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口福QQ自助餐店外,先由告訴人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木棒及徒手毆打被告成傷,告訴人並恐嚇被告稱:「要打斷你手腳!」後,再強行將被告帶至品飛公司,恫嚇逼迫被告放棄越南籍建築機械總公司進出口中心之代理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並以告訴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確有於前述時地,遭告訴人毆打,併強行帶至品飛公司逼迫放棄越南籍建築機械總公司進出口中心之代理權等語;經查:
①、核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口福QQ自助餐相遇,發生
口角、互毆,雙方都受傷,並沒有其他彪形大漢,至我公司,也只是對帳,並沒有分持鋁棒、恐嚇及什麼債權移轉等情事,也無通知客戶等情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證人丙○○則於警詢中證述:我只知道甲○○與乙○○發生口角、互毆,雙方都受傷,至於鋁棒、恐嚇及什麼債權移轉等情事,並無此事,只有告知客戶,甲○○已於94年7月1日離職,勿將任何款項交於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顯徵即便告訴人、證人丙○○於前開警詢中亦證述,於94年12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口福QQ自助餐店外,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嗣被告與告訴人且因對帳而至品飛公司內等情無誤,已見被告辯稱:確有於前述時地,遭告訴人毆打併帶至品飛公司等語,容非無據;參核證人 賴興之 於偵查中證稱:(你於94年12月6日是否有看到周〈指被告〉被人強押上車)我只記得曾經有人在自助餐外打架,還有1輛箱型車開過來,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是後來周跟我說是他,但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是哪些人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證人 古美玲 即品飛公司之下游廠商富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你於94年12月6日是否有看到周〈指被告〉被人強押上車)94年12月6日確實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那支電話號碼是何人的,我接起電話後,發現是周(指被告),周還說以後越南的帳他都不管了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87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是證人賴興之所證稱被告與人在前開自助餐發生衝突後,旋有箱型車駛來之情節,及證人古美玲所稱其於94年12月間,有接獲被告電話告以被告以後不管越南的帳等情,均核與被告所指稱其係遭告訴人率眾毆打後,以箱型車強行帶至品飛公司逼迫放棄越南籍建築機械總公司進出口中心之代理權等情,若何相符,則被告因之為前開申告之內容即非完全出於虛構,自屬缺乏誣告之故意,原尚難成立誣告罪名。
②、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誣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上揭所指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誣告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