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車道北向南方向駛出該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光線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不慎車頭撞及由西向東方行走在人行道道上之告訴人甲○○,使告訴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鬆脫、左手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4×3公分、左小腿兩處撕裂傷各3.5及3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