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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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北市○○區○○路1段25號大樓之住戶,甲○○在1樓經營電器維修店,二人均有車輛停放在該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場。緣因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產權及該大樓之管理等問題,二人間屢屢有摩擦而起爭執,本有嫌隙。民國(下同)98年5月17日17時許,乙○○自外地回來,經過甲○○之店面,擬至地下1樓停車場駕車外出;甲○○見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乃在該大樓1樓停車場門口處等候,俟乙○○於17時18分45秒將其車輛開入升降機,升降機開始運轉往上升起時,甲○○竟在1樓站在紅外線感應器旁邊以腳擋住停車場出入口門柱上之紅外線感應器,致升降機無法繼續上升,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行使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乙○○自升降機內仰視停車場大門與1樓樓板之縫隙,看見甲○○站在該停車場門口以腳擋住上開感應器,乃於17時19分55秒走出升降機至1樓斥責甲○○並要求離開,並在1樓騎樓處與甲○○發生爭執後,隨即於17時23分52秒下樓進入車內繼續操作升降機,俟升降機升至約一個人之高度,車門左邊已因牆面擋住而無法開啟時,尾隨乙○○下樓之甲○○見其所裝設之監視器被破壞而散落在地下時,質疑係乙○○所為,竟接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要乙○○賠償前開監視器為由,先於17時
24分35秒,以身體擋住升降機之紅外線感應器;繼而於17時35分57秒,又以白色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使該升降機停止運轉,致乙○○卡在車內,動彈不得,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7時43分26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 陳子軒 獲報到場處理,要求甲○○先讓乙○○上去,該升降機始於17時47分29秒往上升起,乙○○方能脫困。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4頁至45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在該大樓地下1樓先後以身體及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將告訴人困在升降機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17時許,我要到地下1樓停車場開車,我的車子被堵住,所以我就不開車,我就到1樓要改搭計程車,斯時我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有巨響的聲音,我想說可能是我的車子又被破壞,我就到地下停車場去看,發現告訴人拿木棍破壞我的監視器,我就阻止他不可以破壞,但他拿木棍,我沒辦法就逃離到1樓,接著他拿著木棍就衝上來,開始對我叫囂,恐嚇我、罵我。警衛看不對勁,就出來勸阻告訴人,告訴人稍微鎮定一點後,後來他就到地下1樓停車場,我說你破壞我東西,要賠償我,我要他到警察局說清楚,但他不理我,他說要打電話叫警察,我們就等警察來,有耽擱一些時間。我並沒有站在停車場門口故意擋住感應器。在地下1樓停車場時,因為我要請求告訴人賠償,我要求告訴人到警察局講清楚,但告訴人不願意,開了車就要走,我就靠近告訴人車子旁邊跟他講賠償的事情,起先我不知道那裡有紅外線感應器,爭辯當中他說要叫警察,爭執之後發現有紅外線感應器,我想既然告訴人已經要叫警察了,我就讓他留在那邊等警察來,是事後我們爭執要請警察來,我才擋住他的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質疑告訴人破壞其監視器,為保全其權利,始於警方到場前,阻止告訴人離去,以己力為保全之行為,應得阻卻違法。且被告之目的在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是否具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故意,亦非無疑,告訴人當時還能從車窗爬出,亦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向員警陳述案發經過,斯時警員尚不確認被告係犯罪人,合於自首之條件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1頁)。
(二)臺北市○○區○○路1段25號大樓之停車場乃係藉由升降機之運轉,俾供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輛進出,而在1樓停車場大門進入該升降機車臺前之左右兩根柱子均設有紅外線感應器各1個,地下1樓停車場亦設有6個紅外線感應器。前開紅外線感應器如被他物(包括手掌或面紙等)擋住時,該升降機即會發出嗶嗶叫之聲音,並停止運轉,須待阻擋感應器之他物離開該感應器之後,使用者重新操作該升降機時,該升降機始能繼續運轉。又該升降機之1樓大門與1樓樓板間,存有縫隙,如自地下1樓停車場升降機車臺上仰視該縫隙,可目擊停車場門口即大樓1樓騎樓處之部分景象等情,業據原審於98年11月27日親往前開大樓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共30張在卷可稽。
(三)98年5月17日17時14分許,被告曾進入前開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嗣後隨即離開。是日17時16分55秒至17時18分44秒間,告訴人高舉木棍敲擊、撥動消防管線附近之物體,致該物體掉落地上。17時18分45秒時,告訴人進入黑色轎車駕駛座,倒車離開原停車位置,倒車進入升降機車臺;17時19分29秒時,升降機上升些許;17時19分55秒時,告訴人下車並走下升降機車臺,走入樓梯離開地下1樓停車場。17時22分54秒,告訴人又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於17時23分52秒進入轎車之駕駛座,升降機車臺於17時24分18秒向上升起。17時24分23秒時,被告走樓梯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並靠近升降機旁。17時24分35秒時,升降機未再繼續向上升起,停留在原高度,被告站立在升降機旁。17時25分44秒及17時25分56秒時,被告兩度彎身抬頭向升降機的上方看。17時35分57秒時,被告以白色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使該升降機繼續停止運轉,被告則離開原站立之位置。期間,警衛 毛高雄 走入地下1樓停車場,靠近升降機旁查看,嗣後警衛毛高雄離開,住戶 高銘信 走入地下1樓停車場,靠近升降機旁查看,並與被告交談。17時43分26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陳子軒獲報到場處理,並與被告交談。17時47分29秒時,該升降機往上升起,被告與陳子軒警員、住戶高銘信一同經由樓梯離開停車場;此外,告訴人於期間內,尚自轎車內拿取木棍,走上樓梯,沿著走道走到1樓門口與被告交談,兩人在交談中,不時揮動左手,而警衛毛高雄則在旁邊聽兩人說話等情,除有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甲、乙兩片)在卷可稽外,復據原審當庭勘驗,及告訴人就原審於審理時所當庭播放之錄影資料指訴明確(見原審卷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證人毛高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早就為了地下停車場產權之爭早就不合了等語(見原審卷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高銘信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停車位的事情,產權不清楚,常常有摩擦,有時候開會時他們就會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前開審判筆錄第25頁), 佐以 告訴人亦證稱:我們是這屆的管委會委員,被告在社區東占西占,在樓梯間、消防的走道堆放雜物,因為我們是這屆的委員,所以要導正這種情形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素因停車場使用問題而存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產權及該大樓之管理等問題,屢有摩擦而起爭執。
(五)被告固辯稱:當天我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有巨響的聲音,我想說可能是我的車子又被破壞,我就到地下1樓停車場去看,發現告訴人拿木棍破壞我的監視器,我就阻止他不可以破壞,但他拿木棍,我沒辦法就逃離到1樓,接著他拿著木棍就衝上來,開始對我叫囂,恐嚇我、罵我云云;
1、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乃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素因停車場使用問題而存有糾紛。98年5月17日約17時10分許,被告意欲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取車外出,但發現自己之車輛遭告訴人之車輛擋住,無奈之際,被告只好前往1樓大門口,欲改搭計程車外出。此時地下1樓停車場竟發出連番巨大聲響。經被告嗣後(即案發後)調閱大樓監視器赫然發現告訴人竟於地下1樓停車場,手持棍棒,先將可攝錄其不法行為之監視器摧毀,然後趁被告不在停車場之際,恣意破壞被告之車輛,此即前述「連番巨大聲響」之由來。被告當時尚不知告訴人正在地下1樓停車場逞兇,更不知監視器與被告之車輛皆已遭告訴人之不法破壞。僅對於地下1樓停車場所傳來之連番巨響,深感詫異而已。然巨響傳後約5分鐘,即見告訴人怒氣沖沖,持木棍衝上1樓。告訴人一見被告即滿口粗言穢語對被告大聲罵三字經,並揮舞木棍對被告作勢毆打、恫嚇。經大樓警衛勸阻即轉往地下1樓停車場,被告自己之車輛恐遭告訴人報復破壞,乃尾隨告訴人往地下1樓停車場移動,發現告訴人一到地下停車場後,立即持木棍往被告之車輛走去,意圖再次對被告之車輛施暴。被告忍無可忍,乃咳嗽一聲,藉此警告告訴人不可輕舉妄動。告訴人聽到被告所發之聲音,見事機敗露,當即轉身改往告訴人自己車輛移動,有意駕車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對照被告所提之上開警詢答辯狀,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言,二者就被告聽聞地下停車場發出連番巨大聲響後之行為,一是調閱大樓監視器查看,另一係至地下1樓停車場查看;就告訴人手持木棍衝至1樓之經過,先說是巨響傳後約5分鐘,告訴人即持木棍衝上1樓,後稱係其至地下1樓停車場查看後,發現告訴人拿木棍欲破壞車輛,旋阻止之,惟因告訴人拿木棍,其只有逃到1樓,嗣告訴人手持木棍就衝上來云云。顯見被告所為辯解,二者差異甚大,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復對照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已如前述),告訴人持木棍敲擊、撥動消防管線附近之物體(即監視器),直至敲擊、撥動結束,將車輛開入升降機車臺,進而持木棍由樓梯上1樓與被告爭執,再折返地下1樓停車場進入停放在升降機車臺之車輛內等之一連串動作結束後,被告始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並站立在升降機旁,而在這之前,被告並未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至為明確。是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均辯稱:因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有巨響的聲音,始至該出查看,發現告訴人拿木棍在破壞監視器,乃前往阻止,惟因告訴人手持拿木棍,阻止未果就逃離到1樓,接著告訴人就拿著木棍衝上來,開始對被告叫囂云云,與上開勘驗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3、又被告關於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所傳來之「連番巨大聲響」緣由之供述,其先於警詢時稱,其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係因告訴人摧毀監視器,繼再破壞被告之車輛云云;嗣於原審改稱,其地下1樓停車場查看,發現告訴人拿木棍破壞其所有之監視器所致云云。參諸事發當時在該大樓1樓,擔任警衛之證人毛高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無在即地下1樓停車場破壞東西,我在樓上一點都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聲響等語(見原審卷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被告當時係在1樓,有相當之距離,能否聽聞地下1樓停車場所傳來之聲響,亦屬可疑。
(六)被告固否認曾站在1樓停車場大門門口故意擋住紅外線感應器,讓正在升起之升降機停止運轉云云;然查:
1、對照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確於17時18分45秒進入黑色轎車駕駛座,倒車離開原停車位置,復倒車進入升降機車臺,升降機上升些許,然告訴人卻又於17時19分55秒下車,並走下升降機車臺,走入樓梯離開地下1樓停車場,於17時22分54秒始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而在告訴人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前,確曾持木棍經由樓梯至1樓與被告發生爭執。
2、參以證人毛高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到地下1樓停車場準備開車走,被告站在車道入口旁邊,當告訴人車子慢慢升上來時,告訴人從門縫看到被告,告訴人便怒氣沖沖拿了木棍上來1樓與被告發生爭執,2人在爭執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告訴人既已於17時18分45秒倒車進入升降機,且該升降機復於17時19分55秒上升些許,準備離開地下1樓停車場,卻又突然在升降機上升後,下車離開升降機並上樓與被告發生爭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必然於升降機上升之時,目擊被告之舉動,阻止升降機上升,防礙其車輛行車而相當憤怒,始會停止其原先已計劃開車離開停車場之動作,而自已上升之升降機車臺上,下車持木棍上樓與被告發生爭執。
3、又該升降機之1樓大門與1樓樓板間,存有縫隙,如自地下
1樓停車場仰視該縫隙,可目擊停車場門口即大樓1樓騎樓處之部分景象,而在1樓停車場大門進入該升降機車臺前之左右兩根柱子均設有紅外線感應器各1個,前開紅外線感應器如被他物(包括手掌或面紙等)擋住時,該升降機即會發出嗶嗶叫之聲音,並停止運轉,須待阻擋感應器之他物離開該感應器之後,使用者重新操作該升降機時,該升降機始能繼續運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質疑「你在1樓做何事?」時,被告亦自承:「我在那邊等乙○○的車子出來。我站在騎樓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5頁)。
4、綜上相互勾稽,告訴人指訴98年17日17時許,其自外地回來,經過被告之店面,擬至地下1樓停車場駕車外出乃在該大樓1樓停車場門口處等候,俟其將車輛開入升降機,升降機開始運轉往上升起時,被告在1樓站在紅外線感應器旁邊,以腳擋住停車場出入口門柱上之紅外線感應器,致升降機無法繼續上升,其自升降機內仰視停車場大門與1樓樓板之縫隙,看見被告站在該停車場門口以腳擋住上開感應器,乃走出升降機至1樓斥責被告並要求離開,並在1樓騎樓處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是被告前開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5、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轎車倒車進入升降機車臺,且該車臺業已開始運轉而升起些許,竟以腳擋住1樓之紅外線感應器,使升降機停止運轉,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核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至明。
(七)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大樓1樓騎樓處發生前開爭執後,告訴人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進入仍停放在升降機車臺內之轎車,操作升降機升起,被告亦尾隨告訴人自樓梯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並靠近升降機旁,以擋住或蓋住紅外線感應器之方式,使升降機未再繼續向上升起,停留在原高度,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對照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已如前述),告訴人於17時22分54秒折回地下1樓停車場,於17時23分52秒進入轎車之駕駛座,升降機車臺於17時24分18秒向上升起,而被告隨即於17時24分23秒時,走樓梯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並靠近升降機旁。17時24分35秒時,當升降機升至約一個人之高度後,即未再繼續向上升起,被告則站立在升降機旁,17時25分44秒及17時25分56秒時,被告兩度彎身抬頭向升降機的上方看。亦即,當告訴人重新操作升降機,讓升降機車臺升起約一個人之高度時,被告隨即出現在地下1樓停車場,並站立在升降機旁,而當被告站立在該升降機旁12秒後,尚未與告訴人有何爭論之前,該升降機即停止運轉。參以被告尚知在1樓停車場門口旁,以腳擋住1樓之紅外線感應器,使升降機停止運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仍如法炮製,復以相同手段,在地下1樓停車場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爭論前,即以擋住紅外線感應器之方式,阻止該升降機之運轉無疑,其辯稱:起先我不知道那裡有紅外線感應器,爭辯當中他說要叫警察,爭執之後發現有紅外線感應器,我想既然告訴人已經要叫警察了,我就讓他留在那邊等警察來,是事後我們爭執要請警察來,我才擋住他的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證人毛高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地下室去看,被告把腳擋住紅外線感應器,在我沒有下去之前,感應器就響了。我下去被告還是那個姿勢,我帶高銘信下去的時候,被告還是用腳擋住紅外線感應器等語(見原審卷前開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高銘信於原審證稱:我到時告訴人的車子停在升降機,告訴人要求我請被告讓他出去或下來,被告的講法是說告訴人當天破壞他的監視器,是現行犯,不可以答應。我問告訴人是否有報警,告訴人說有。他們兩人各說各話,告訴人說讓他上去,被告說告訴人破壞他的監視器,是現行犯不能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前開審判筆錄第23頁),證人即當天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陳子軒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和他的車子在升降機上面,升降機在半空中,被告在旁邊。他們兩人在爭吵,我請他們停止爭吵,告訴人說被告不讓他離開,被告說告訴人破壞他東西,不能讓他走,我為了告訴人的安全,我說服被告讓告訴人先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前開審判筆錄第33頁)。佐以被告乃係在該大樓1樓騎樓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尾隨告訴人至地下1樓停車場時,見其所裝設之監視器被破壞而散落在地下時,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時提出告訴人破壞其監視器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足認被告當時乃係質疑是告訴人所為,又參照原審前述之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先於17時24分35秒,以身體擋住升降機之紅外線感應器;繼而於17時35分57秒,又以白色毛巾蓋住紅外線感應器,使該升降機停止運轉,直至同日17時43分26秒,警員陳子軒獲報到場處理,要求被告先讓告訴人上去,該升降機始於17時47分29秒往上升起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自1樓騎樓折返地下1樓停車場車內繼續操作升降機,俟升降機升至約一個人之高度,車門左邊已因牆面擋住而無法開啟時,尾隨而來之被告乃先後以身體或白色毛巾擋住升降機紅外線感應器之方式,使該升降機停止運轉,致其卡在車內,無從進出等情,核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自行模擬之照片三張(本院卷第54頁),主張告訴人當時仍可自車窗爬出云云。惟依最上一張照片顯示,模擬車輛係將車往最右邊停靠,始能於左側與牆面保持數十公分距離,此與一般人停車,均保持正中央情形,已有不同,且依最下一張照片所示,縱能開窗,惟當時車子在一人高度之上,縱一隻手能攀住牆面窗檯,力道亦不足以引體向上,車子與牆面距離甚狹,亦無立足之處,告訴人亦陳稱:一般停車不可能停至邊邊,當時我根本爬不出去,而且停車設備老舊,任何人都會害怕,依當時情況,根本爬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受困車內,動彈不得。被告主觀上初固基於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但其作為已然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在場目睹,且時間長達23分之久,何能推諉不知,其主觀上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明。
3、由上可知,告訴人自17時24分35秒起,至17時47分29秒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當時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活動均已遭被告剝奪而完全喪失,被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4、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告訴人係破壞被告監視器之現行犯,是被告前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21條之規定,是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云云。惟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固均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參照);然按,所謂現行犯,又可分為現行犯及準現行犯,現行犯乃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參照),即犯罪行為尚在實行之中或犯罪行為實行終了,未經多時,而其犯罪行跡尚屬顯著,即為共犯以外之他人知覺者而言,準現行犯乃係指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係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參照)。本件,承上所述,告訴人持木棍破壞裝設在地下1樓停車場之監視器係自17時16分55秒至17時18分44秒止,直至結束將車輛開入升降機車臺,進而持木棍由樓梯上1樓與被告爭執,再折返地下1樓停車場進入停放在升降機車臺之車輛內等之一連串動作結束前,被告均未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而被告之所以會知道其監視器被破壞乃係尾隨告訴人於17時24分23秒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後才發現,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知悉係告訴人持木棍所為,顯見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毀壞其監視器,而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知悉係告訴人所為,自非即時發覺,且當被告至地下1樓停車場時,告訴人業已在升降機車臺之轎車內,未有顯著之毀損犯罪行跡,更未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足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至為明確。因此,被告片面主張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現行犯,得依法逕行逮捕,殊屬無據,自不得阻卻其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違法性。
5、另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上開行為係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而不罰。惟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需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對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茲被告固質疑係告訴人破壞其所裝設之監視器,惟被告本可以拍照存證等方式,舉證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且該請求權只要在請求權時效內,皆可行使,並無非於其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是被告主張其為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6、又辯護人主張本案警員到現場時,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人,而被告已向警員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故符合刑法62條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證人陳子軒於原審之證述:我到現場處理,進去大樓,看到管理員,問他報案人在何處,他講說在地下室停車場,我下去以後,看到乙○○和他的車子在升降梯上面,升降機在半空中,被告在旁邊,他們兩人在爭吵,陳先生說被告不讓他離開,被告說乙○○破壞他的東西。----告訴人報案案由是妨害自由等語(原審卷第106頁、107頁)。而本案係告訴人乙○○於車內打電話報案,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認警員到場前,已知本案之犯罪事實,到場時並親眼目睹告訴人被困車內,被告站在身旁,告訴人並指訴被告妨害其自由,何能謂渠未確定被告係犯罪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接續以擋住紅外線之方式,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動彈,無非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開車離去之權利,但最終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其接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開車離去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茲被告係因質疑告訴人破壞其所裝設之監視器,欲與被告評理,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事後於本院說明其曾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但因雙方積怨頗深,無法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揆諸前揭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徒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與告訴人爭執之動機、目的、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犯罪後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行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對告訴人所有之刑事告訴,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所提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撤底悔悟,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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