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明珠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雨傘1隻」更正為「雨傘1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林玲君 、告訴代理人 龔宸熹 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龔宸熹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玲君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3頁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玲君及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38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玲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40號被告林明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7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三重三和店內,趁星巴克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上址星巴克店長林玲君管領、置於商品陳列區之雨傘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玲君、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中之供述│商品架上之雨傘,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君、告│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失│││訴代理人龔宸熹於偵查中│竊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雨傘│││之證述│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置於商品陳列處之雨傘等事│││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實。│││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星巴││││克卡友資料及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