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吳弘達 王靖雯 吳岱霙 被告 黃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正德,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於92年間,
以被告等所屬員工為對象,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8月1日12時起至93年8月1日12時止。被告於任職福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0日及18日,將其向訴外人 黃小玲 、 陳玉稠 收取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7,735元侵占入己,至福祐公司受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號起訴。福祐公司受有上開損失後向原告請求理賠,經扣除福祐公司應自行負擔之自付額3萬元後,原告於94年5月23日賠付福祐公司507,7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11號起訴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福祐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名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批單、理賠接受書、保險賠款匯款同意書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4年6月3日中產(94)意理字第99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94年9月28日宣示判決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735元本息,即屬有據。
㈢至於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第四點附記事項雖記載「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即福佑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惟原告主張:原告已於94年5月23日賠付福祐公司507,735元,並受讓福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與福佑公司達成和解,應係原告理賠福祐公司系爭507,735元後,該公司就其3萬元自付額另與被告達成和解,否則福祐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自無權再以系爭債權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查: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該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卷宗,經回覆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覆該案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5月13日桃院祥刑輝94易406字第1080016261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0日桃檢東檔字第10820005910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又經本院函詢福祐公司關於被告侵占代收車款及保險情形,福祐公司則回覆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詢及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8年7月25日福祐字第1080725001號函1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因此實無從查得被告與福祐公司和解之確實時間與內容。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號起訴書於94年3月18日製作時,並無記載被告與福祐公司和解之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足見當時被告與福祐公司尚未和解,迄94年
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宣示時,宣示判決筆錄始記載被告與福祐公司達成和解。然依前述說明,原告既已於94年5月23日賠付福祐公司507,7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福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原告,被保險人即福祐公司於受領本件保險給付507,735元之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即已喪失,則嗣後福祐公司與被告縱有和解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