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13號、第2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汶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㈠於民國105年6月20日6時前之某時許,利用當時與其女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之便利,自同屬瑞聯天地社區之 吳秉 家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之後陽台攀爬入內,趁吳秉家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同日6時許,吳秉家起床後,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吳秉家上址住處陽台地面及圍牆處,分別採得竊嫌遺留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檢出血跡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查悉上情。㈡於同年6月30日4時許,騎乘其同居女友 劉菁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附近停放,再徒步至 沈俊宏 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之隔壁空屋,自空屋頂樓攀爬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沈俊宏住處內品牌PLAYBOY黑色皮夾(市價約6000元)、黑色零錢包(市價約500元)與皮夾內現金約1萬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及零錢包內不詳數額之零錢,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沈俊宏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沈俊宏上址住處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沈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2次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汶均業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日高市警刑預字第11071696400號函及該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