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維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
3、4、6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案件,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至6案件,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6之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5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8)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