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75號聲請人 曹靜怡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撤回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詹雪娥 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曹靜怡為其女,並已於110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書、聲明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110年6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一般)記載本案拋棄繼承一案報請撤案,主張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此有該書狀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既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琳紫